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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數碼環境中加強保護版權的初步建議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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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發表於 2008-7-9 04:40 PM |顯示全部帖子
政府在零六年發出的在數碼環境中保護知識產的權諮詢文件,我們亦有提交意見書予工商及科技局。在日前政府己提出了初步意見,完整文件可見知識產權署。而立法會亦有相關討論。
        《初步意見》中建議把「串流」侵權刑事化,先不論先在法例中或《初步意見》亦沒有「串流」的完備定義。例如在Youtube 觀看影片是否屬於「串流」?內容提供者放在HTTP/FTP伺服器本意是給用家下載完整檔案,但現在己經有很多不同的軟體可給用家模擬「串流」,如 VLC 等,那用軟體觀看本身置於HTTP FTP 伺服器的檔案又是否包括在「串流」?若是,刑責又在誰的身上?

《初步意見》亦建議豁免限制「媒體轉換」,亦建議為互網商「快取」活動增訂豁免。但政府建議的限制
  1.
有關豁免只適用於沒有侵權的傳播
  2.
在複製過程中,不得修改原來版本所包含的內容;
  3.
如版權擁有人/特許持有人以任何常用或現有的措施發出明確禁制,有關豁免將不適用(即版權擁有人可以選擇「退出」)
          在限制1中,實察上就是要互網商監控用戶的資訊,因為互網商若不檢查用戶內容,根本不會得知有關內容是否侵權資料。在限制2.中,只會令互網商
的快取無用武之地和限制一些合理的服務,比喻說Google Mobile View,或是圖像搜尋不能Resize圖像等。 而在限制3中,更使豁免形同虛設。另外,媒體轉換和快取等是合理使用,根本無須豁免《初步意見》根本是為媒體轉換和快取等設下限制,而不是豁免


對部份版權持有人的回應:
題目:應否擴大刑責範圍,以打擊在香港進行的未獲授權上載和下載活動;若然,又應怎樣擴大有關範圍
1.
持有人:只規定民事補救不能收效,也不足夠。刑事化有助遏止大規模和猖獗的網上侵權活動。
回應:刑事罪行應為不道德,但侵權是否不道德,仍然未有定案。
2.
持有人:打擊網上盜版活動的最有效方法,是管制對侵權產品的需求。
回應:對侵權產品的需求是無限的,而且是源於版權持有人的苛索。
3.
持有人:刑事化不會影響資訊自由流通,因為使用者可以繼續利用互聯網作合法用途。
回應:刑事化會影響資訊自由流通,重點是自由。
4.
持有人:為謀取商業利益或財政收益及或以商業規模進行的未獲授權下載和點對點檔案分享活動,應納入刑責範圍。
回應:謀取商業利益的下載和點對點檔案分享活動根本沒有人會參與。


題目:應否在香港的版權法例引進條文,
給予版權擁有人一項涵蓋所有傳送模式的傳播權利,
讓他們向公眾傳播版權作品;
若然,侵犯這項權利的行為應否招致刑事罰則
5.
持有人:建議的傳播權利能涵蓋未來各類科技發展, 當局無須每有新科技出現便修訂法例。
回應:這使法例的涵蓋範圍不受立法機關約束。
6.
持有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倡議提供這項權利。
回應:《條約》是由版權持有人和既得利益者等參與制定,存在中立問題。
7.

持有人:當局應就傳播權利訂立在指明情況下違規的刑事罰則,例如針對故意為謀取持有人:商業利益或私人財政收益的目的,以及/或以商業規模進行的侵權作為。
回應:假設建議的傳播權利能成功制定。


題目:應否修訂《版權條例》,
規定互網商須為客戶在他們的服務平台進行的網上盜版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若然,
應在什麼情況下才會招致法律責任,
又應為版權擁有人提供什麼補救方法或應否訂定罰則
8.
持有人:支持規定互網商承擔法律責任, 這樣可提供誘因,促使他們與當局合作,阻遏大規模的侵權活動。
回應:使互網商淪為代「罪」羔羊,「提供誘因」更與威脅沒有分別。
9.
持有人:很多海外司法管轄區都要求互網商遵守若干條件, 才限制他們的法律責任。
回應:因為互網商只是如速遞公司一樣的中介(美國法院判例),本來就沒有法律責任。


題目:應否在《版權條例》之下訂立一種類似美國傳票制度的披露侵權者身分機制;
應否立法要求互網商保存客戶的網上通訊紀錄
10.
持有人:“ NorwichPharmacal” 的法律程序複雜、費時和成本昂貴。由於不容易確定網上侵權者的身分,所以影響了版權擁有人採取法律行動的意欲。
回應:“ NorwichPharmacal” 的複雜、費時和成本昂貴是為了確保程序不會被濫用。
11.
持有人:一些版權擁有人表示希望引入類似美國傳票制度的披露機制, 也有版權擁有人建議精簡“ Norwich Pharmacal”的法律程序。
回應:如上,傳票制度不能確保程序不會被濫用。而且在美國該制度事實被濫用。
12.
持有人:一些版權擁有人支持強制規定保存紀錄, 原因是必須取得有關資料才能提出民事訴訟。
回應:部分互網商表示不能保證紀錄內所保存的個人資料絕對準確。


題目:應否擴大目前對暫時複製版權作品所提供的版權豁免;
若然,應怎樣擴大豁免範圍
13.
持有人:豁免各類暫時複製作為, 可能會損害版權擁有人對版權作品的正常利用。
回應:不豁免各類暫時複製作為, 可能會損害作品使用者對版權作品的正常利用。
16.
持有人:部分版權擁有人接受把豁免範圍擴大至涵蓋各類暫時複製作為(包括快取活動) 條件是有關複製屬於暫時性質、複製過程透過自動化技術進行、複製品本身並無獨立經濟價值,而且是利用作品的合法複製品(即並非侵權複製品)製作的。
回應:廢話,這就是快取的意思。




如各網友有任何意見,可以在2008年8月三十一日前向商務及經濟局提出意見。電郵為:co_consultation@cedb.gov.hk
傳真為:28694420
  註:全文見於香港開放知識產權聯盟,部份內容來自知識產權關注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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